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取得发*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