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案例简介
杨先生等人在茂名市某村庄拥有合法房屋,政府因搬迁改造项目需征收杨先生等人的房屋。因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等原因,杨先生等人尚未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杨先生等人及其家人仍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后杨先生等人听小道消息说自己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被出让了,但是,并不知晓出让时间以及受让单位等。
在律师的指导下,杨先生等人向当地市资源局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资源局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称“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杨先生等人不服,遂针对市资源局的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终,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了杨先生等人的复议请求,撤销了市资源局关于“不予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的答复,责令市资源局依法重新处理。在杨先生等人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不久,便收到了市资源局邮寄过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一法律程序的胜利使得杨先生等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进程中又迈进了一步。
案例分析
关于杨先生等人要求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显著特征,也不符合商业秘密是构成要件。同时,市资源局作出案涉答复时也未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因此,其笼统以杨先生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并决定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