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被别人撞了保险公司赔偿吗(机动车驾驶人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

发布日期:2024-12-22 09:35:43     作者:多喝热水     手机:https://m.xinb2b.cn/know/sqm425030.html     违规举报

(因头条号标题字数限制,该文章标题有所更改,原文标题为:法律实务 | 机动车驾驶人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能否以第三者身份要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发生机动车驾驶人被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撞伤或者身亡,虽然概率较低却也是实际可能会发生的情形,例如未拉手刹便下车导致车辆行进而发生意外、或者违章停车的情况下,驾驶员下车后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后车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

该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以上情形机动车驾驶人不能要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属于被保险人,而这一身份不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而改变,所以驾驶人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第三者”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且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对于商业险而言,各保险公司普遍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以下或类似以下含义的内容,即“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者明确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约定。因此从合同条款约定来看,保险人也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处于相对对立的地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自然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充分赔偿救济,同时亦可以减少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商业三者险亦是如此。

根据第一点论述,交强险规定其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商业三者险条款亦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可见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将被保险人在使用本车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本车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侵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对被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此,若认定驾驶人的身份为“第三者”并认定保险人需要对其赔偿,则与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及基本原理相违背。读者可以设想,自己是驾驶人的同时又是侵权人,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如果允许侵权人转化为第三者,则侵权人会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形成了“自己造成的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赔偿”的悖论,这种结果显然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与目的不符,也与“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这一侵权法基本原理相违背。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对驾驶人的意外风险防范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此外,从对机动车的危险控制能力来看,区别于对机动车无危险控制能力的“第三者”,机动车驾驶人对车辆有着实际的、更强的危险控制能力,风险承担人仍然是其本人,而非其他任何人。因驾驶人的不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驾驶人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此时其身份显然已经超出对危险无控制能力的第三者的范畴。从该角度分析,如果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会引发潜在的道德风险,例如被保险人身患绝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体现的精神,同案应当同判,类案必须检索。多地法院均采纳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观点。

根据笔者查阅检索相关判例可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民申1685号民事裁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均作出“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结论,可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对本文焦点有着高度的共识,因此将驾驶人纳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符合同案同判的精神,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基本原理、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精神体现、还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普遍共识,对于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均不应作出将驾驶人纳入第三者范畴进而要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结论。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本文讨论的仅是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身份关系转化的关系问题,如果交通事故围绕车上人员(驾驶员之外的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身份关系转化时,则需要明确:车上人员的身份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事故发生时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事故发生时乘客若被甩出车外,则笔者认为此时该乘客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注:本文仅为观点交流、案件探讨,不代表司法裁判的取向以及对案件结果的承诺。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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