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和恶意诉讼(侵犯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24-12-22 09:14:14     作者:没有墙牵泮     手机:https://m.xinb2b.cn/sport/upe207728.html     违规举报

敲诈勒索罪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敲诈勒索罪和恶意诉讼?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敲诈勒索罪和恶意诉讼

敲诈勒索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条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基本结构: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威胁可以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其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而要挟通常是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但是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即使会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有以下特点:

①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本罪只能由作为的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

②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③发出威胁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也可以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转达等。

④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是可以当场实现,如杀害、伤害;有的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如揭发隐私。

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表现为三种不同的形式:

①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物,否则会在今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②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③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其当场交付财物。【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2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3

《最高检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

4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

5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

6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23号 )

7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实施)

8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 )

追诉标准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1

多次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多次敲诈勒索”,没有数额限制。只要实施了三次以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管敲诈勒索数额多少,依法都可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如只是受到行政处罚,则仍然可以成立多次敲诈勒索。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

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福建省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达二千元、五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下七种情形减半: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否则,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解教后第二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就不能对其从严惩处,显然有失妥当。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适用本项规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明知盗窃对象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条件。如以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无从知晓对方是上述特定人员的,不能适用本项规定。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包括确实是黑恶势力和冒充黑恶势力两种情况。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项为兜底项,主要是指因敲诈勒索引起被害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

其他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解释》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即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第259号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

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案例】秦彬钧敲诈勒索案((2017)黔0103刑初9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彬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彬钧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秦彬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即:2016年4月24日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写下欠条后,次日向派出所报案,10天后双方约定交付钱款的时间,公安机关在案发地进行布控后将被告人抓获,此起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机关布控之下,20万元钱款虽已交付,但是被害人并未丧失对钱款的控制,被告人也不可能获得对钱款的实际占有,故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不认为是犯罪或从轻从宽处理的情形

《敲诈勒索解释》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0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0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03

被害人谅解的;

04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敲诈勒索解释》第六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使用从宽处理而不是从轻处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在定罪(即法定刑幅度)的认定上也可以从宽处理,即使符合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加重或者情节加重情形的,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加重处罚。即: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2、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

3、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严格限定条件、注重社会效果、实现罪刑相当。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47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裁判理由】

1、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包括暴力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都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该两罪的共同之处。然而该两罪又是有着严格区分的,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

①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

②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

③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

④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

⑤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2、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对实现威胁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问和空间是否属于“当场”认识上有分歧,而造成认定上的分歧。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控制”不能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同时,是否脱离控制只能以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在本案中,从被害人完全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去筹款并即时地将所筹钱款交给被告人,可以认为这种强制是自始至终存在的,更何况被害人的妻女仍然处于被告人的直接和现实的暴力胁迫之下。

【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裁判理由】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二者都可以表现为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值得指出的是二者所采用的威胁的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就敲诈勒索罪与以威胁为手段的抢劫罪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具有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

①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式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

②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并非如此,其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而是抢劫罪的威胁。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

③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

【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

①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

②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

③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④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2、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宿舍财物而起,事出有因。林华明打被害人两巴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盗窃403 宿舍皮带一事态度反复,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否认,出于气愤才殴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认了盗窃皮带的事实,这时,被告人提出因为之前403 宿舍曾多次失窃,要其赔偿403 宿舍失窃财物损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盗窃皮带一事向厂保卫部门报告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并且写下欠条,之后又一起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被害人主动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 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华明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裁判理由】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试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

【刑事审判参考第443号】张舒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裁判理由】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行为人为实现权利而采取恐吓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这一问题处理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早期的观点倾向于否定说,也即对采取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在权利的范围内,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行使权利为借口则另当别论。当然,如果恐吓手段本身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则应以相应的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后来,这种观点渐渐不为人们所接受,以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若要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权利范围之内,而且手段行为没有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程度。

陈兴良教授认为,只要在权利范围之内,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除非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本身成立其他犯罪。在界分权利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①债权是否正当;②是否在行使权利范围之内;③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④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与相当性;⑤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这五个因素。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恐吓行为两个要件的认定,权利正当与否以及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直接指向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有无;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相当性,则决定恐吓行为的成立与否。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

【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夏某理等人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被告人廖举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举旺等被告人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 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访型敲诈勒索(政府)案

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在我国各地频发,实践中既有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也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无罪的,争议较大。

1

无罪判决案例

【案例】黄矿文敲诈勒索案((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

【裁判理由】

①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②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案例】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宣告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无罪。

【案例】李某某敲诈勒索案(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

【裁判理由】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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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决案例

【案例】滕桂珍敲诈勒索案((2018)鲁10刑终230号 )

【裁判理由】上诉人滕桂珍在其信访事项已经解决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为要挟,向负责信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阳彬新、邹泉民敲诈勒案(2018)湘01刑终1164号

【裁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阳彬新、邹泉民有工资损失,且二上诉人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索财并非基于挽回工资损失而是以揭发、举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管理人员、甚至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为由,且索要的金额是依据掌握的违法材料曝光后可能带给公司的影响和损失,而不是工资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主观上是以揭发违法行为来谋取经济利益,不属于挽回工资损失、维护合法权利的合理范畴。上诉人阳彬新、邹泉民以上访、向媒体曝光、向投保人群揭发相要挟,导致被害公司基于二上诉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甚至因此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恐慌、惧怕被迫支付钱款。因此,上诉人阳彬新、邹泉民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岳国旗敲诈勒索案((2018)豫01刑终1201号 )

【裁判理由】被告人岳国旗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自家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以拆迁补偿不合理、集体账目不清、安置房违章建设、村干部贪污等问题为由,通过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上访或媒体曝光等方式威胁赵庄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赵某2,多次向被害人赵某2索要巨额财物。被告人岳国旗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转自: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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