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