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士乳业(“妙妙”争了7年 谁的信赖利益受损?)
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2017)京行终1396号行政判决,驳回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为类似商品。
蒙牛申请无效妙士第32类“妙妙”商标1999年1月14日,保定龙宝饮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可乐、汽水等商品上,并于200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2007年1月22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保定龙飞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保定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名义变更为保定龙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2014年4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由龙飞公司转让给保定妙士乳业公司(以下简称妙士公司)。
(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
2010年8月,蒙牛公司曾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蒙牛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妙士公司在2009年、2010年期间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并基于此认定妙士公司对诉争商标在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在核定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以及与之类似的果汁、可乐、乳清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蒙牛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6月9日,蒙牛公司再次向商标局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蒙牛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5月11日,商评委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结合妙士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妙士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简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乳酸菌乳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蒙牛公司称3202群组中的乳酸饮料不含奶,并提交商标局的批复支持其主张,但其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又表明乳酸饮料含奶。由于乳酸菌乳饮料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商标注册审查实践中通常将其划归入320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中。因此,蒙牛公司关于乳酸饮料不含奶的主张,不予支持。妙士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于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行为可视为其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蒙牛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应当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的实际使用,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驳回蒙牛公司起诉,维持商评委被诉决定。
蒙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蒙牛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该商品名称本身已经明确表述出“非奶”,而妙士乳业公司实际生产的却是以“牛奶”为主要“乳酸菌饮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妙士乳业公司在”乳酸菌饮料”上的实际使用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基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的原则,在商标局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对商标注册权人提出高于商标注册审查人员的判断标准。因此,妙士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经销合同等证据,显示妙士公司获得”妙妙”商标专用权后,在指定期间内,将其使用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已经证明了其不具有注册后不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也不具有垄断商标资源的意图。对此,蒙牛公司上诉称,如果妙士乳业公司商标继续有效,则导致蒙牛公司经过商标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妙妙”商标无效,蒙牛公司的信赖利益将因此遭受重大损害。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并且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乳酸菌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记载,故商标评审委员及原审法院认定“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上的使用视为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上的使用是正确的。
此外,我国商标实行先注册制,后注册商标应合理避让在先申请的商标。该案中,诉争商标”妙妙”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10日蒙牛公司申请了与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妙妙”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因此蒙牛公司据此主张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妙士关联公司申请蒙牛“妙妙”商标无效经查,2007年2月10日,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酒(牛奶饮料)、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并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2014年3月6日,保定龙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针对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企业信息查询显示,保定龙飞投资公司为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股东。
该案中,引证商标一:第1411870号“妙佳”商标,由保定龙宝饮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2001年申请转至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7日申请转至龙飞公司。引证商标二: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即上述(2017)京行终1396号案中的诉争商标。
2015年4月30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妙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妙佳”虽然首字相同,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由汉字“妙妙”构成,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类似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牛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昔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蒙牛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两审法院判决,均未支持蒙牛公司诉讼请求。
(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17年5月26日,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终2337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牛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商评委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蒙牛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截止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该院终审判决维持注册。蒙牛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案件正在审理,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查询得知,2016年5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监字第2373号再审行政裁定书,驳回蒙牛公司针对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再审申请。
在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基于“乳酸饮料”和“乳酸菌饮料”均属于含乳饮料、部分相关公众对这两种商品难以区分等现实,复审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在第32类“乳酸饮料”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并在“乳酸菌饮料”或者“发酵型含乳饮料”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具有注册之后不使用自己商标的主观意图,也不具有垄断商标符号资源的意图,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这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制度之下不得已的选择,不能据此要求妙士公司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据了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蒙牛公司起诉妙士公司”妙妙”商标侵权一案。目前,尚不知晓该案的诉讼进展。但可以肯定的是,妙士公司先于蒙牛公司注册的“妙妙”商标是蒙牛公司在侵权案中绕不开的关键点。